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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信工會 新聞稿 2019.12.25 張緒中遭中華電信工會兩度違法除名,均經法院判決張緒中勝訴定讞,張緒中及工會會員委任律師,依法追訴理監事民刑事責任。

By In 新聞稿 On 20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電信工會反民主-工會民主漫漫長路, 但不容為少數人利益走回頭路! – https://www.coolloud.org.tw/node/64139

台灣電信工會 新聞稿 2019.12.25

張緒中遭中華電信工會兩度違法除名,均經法院判決張緒中勝訴定讞,張緒中及工會會員委任律師,依法追訴理監事民刑事責任。

台灣電信工會特別在108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發佈新聞稿,凸顯過去六年,中華電信工會既得利益集團,因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剝奪會員直選理事長、自肥延長任期、片面提高會費等濫權行徑,經高雄勞方工會幹部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揭露中華電信工會集團自肥反民主行徑,遭法院認證濫權除名 違法延任 反普選。針對中華電信工會幹部違法侵權行為,及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局相關瀆職圖利官員,已先行委任永信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發出律師函詳如附件。未來工會將延聘律師提起民、刑事及國賠,俾利建立依法行政,保障勞工憲法言論自由、集會結社及訴訟權利,防止人民團體幹部濫權自肥反民主。 壹、法院認證濫權除名 違法延任 反普選。 2009年3月張緒中兩屆理事長屆滿裸退,2010年9月在張緒中取得博士學位申請復職後,中華電信工會既得利益集團,擔心由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兼任勞工董事)制度不利連任,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章程,一、取消理事長(兼勞工董事)由會員直接選舉。二、延長任期從三年改為四年。三、片面提高會費。原高雄市分會自主勞方代表行使公民行動權,向行政主管機關及監察、立法、司法機構陳情檢舉,噵致中華電信工會當權派濫用權力,一、高雄市分會被拆解裁撤,全台唯獨原高雄市分會劃分5個選區(所有分會只有一個選區,應選兩名以上採連記法)。二、許福利遭停權2次,張緒中除名2次,停權1次,台北孫虔修、王佩君停權,並藉由超過20起刑事告訴,企圖嚇阻高雄會員繼續陳情行動。三、原高雄市分會遭裁撤,剝奪會員章程明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七屆任期已過半,至今未改選。 貳 中華電信工會公然偽造全額表決通過公文,閹掉會員普選理事長權利。 張緒中理事長指出: 依據工會法第26、27條明文規定,工會章程修正程序與法定議決人數;且 工會法第32條明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 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直接選舉改間接選舉,延長任期一年、調高會費,均涉及工會章程修改。中華電信工會第五屆任期內,均超過三分之一會員代表,反對取消理事長直接選舉制度,根本沒有進行修正章程第11條任何議事程序。前理事長朱傳炳竟然於100年2月15日,竟以電工五(100)組字第078號函,偽造文書函復勞委會稱:「工會章程第11條係經大會出席全體代表全額表決通過。」,2012年4月12日,由趙天麟立委邀請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劉傳名、江衍平科長,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朱傳炳、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柯震榮暨理監事、台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張緒中理事長等協調,經勞委會、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等代表同意簽認協調會結論:『勞委會原則上一週內邀集總會、高雄市分會及陳情代表就章程第 十一條爭議部分,調出當次會議全程錄影進行事實認定,地點於 中華電信工會總會辦公室進行。 』 參 勞動部製作爭議會議影音逐字稿,卻應為不作為,瀆職圖利。  工會指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張緒中理事長表示:101年4月20日,由勞委會召集主持之勘驗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修改工會章程之會議全程錄影帶,錄影帶由勞委會封存。按中華電信工會第四屆工會修改章程第11條,工會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案,經勞委會報查在案,自始至終無人異議,也無人提告,當然有效。依據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資1字第1010126112號,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即使未備查亦不影響其決議效力解釋,為何勞委會不依行政程序法,調閱會議錄影帶勘驗,對兩造公平處理?反而一再鼓勵陳情人興訟?勞委會勞資關係處官員,在101年4月20日勘驗爭議會議錄影帶後,製作逐字稿。中華電信工會修改章程過程是否違法,應本於職權認定,依據行政程序法,裁處中華電信工會違法決議,依法進行改選。 張緒中進一步指出:本案訴訟爭議歷經近8年,各級法院判決中華電信工會敗訴關鍵重要證據,就是根據勞委會101年4月20日勘驗爭議會議錄影帶逐字稿。而當時勞委會官員一再以不介入工會爭議,或函告陳情利害關係人循內部管道處理,及向法院提告等託詞,浪費國家司法寶貴資源,任由中華電信工會幹部延任自肥,主管機關官員瀆職、廢弛職務。摘錄相關判決案號及重點如下: 1、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書第10頁第2-8行:「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 」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書第7頁第1至10行: 「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五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修正系爭章程第31條,將提高會費至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5。惟該修正案於討論時,訴外人即會員代表李慶昇主張暫緩修正、訴外人即會員代表尤伍能、高梅香則建議加強宣導等語;嗣李慶昇請求表決,但主席朱傳炳未經表決即逕宣布通過章程第31條修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足見該章程修正案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工會法規定,並非無疑,且屬可受公評事項。」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書第5頁: 「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9日第6案延任自第5屆起施行之決議,不足修正施行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但書規定工會章程修改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2/3以上同意(贊成65票,未達出席代表98人之2/3即65.3333),乃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 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第3頁: 「惟工會為法人,性質上屬社團法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前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固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惟未遭主管機關撤銷,亦未經會員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肆、前理事長朱傳炳等派系,一再惡意杯葛不讓張緒中擔任工會幹部。 張緒中表示: 1.前理事長朱傳炳,為連任第6屆理事長之利益,違反工會法及章程規定,違法決議增列選舉辦法第5條之1,藉以排除被張緒中登記參選工會理事長之被選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認定決議無效確定,上訴人於二審亦主動撤回上訴而確定。判決略以:「又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工會會員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應從工會全體成員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工會會員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工會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工會會員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即屬背於公共秩序。本案系爭決議顯然就上訴人工會理事長之選舉資格加諸不必要之限制…是工會全體所得利益極少,卻因而造成阻礙熟悉工會運作之優秀人才回任工會理事長,助長會進步,進而協助弱勢勞工向優勢雇主爭取最佳權益,故系爭決議造成少數工會會員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鉅,應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張緒中)依工會法第34條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2.前理事長朱傳炳曾公開汙衊張緒中靠關係考取博士班,及直接表明不願意再讓張緒中,再回來選理事長等諸多言論,張緒中提出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維持一審原判,命前理事長朱傳炳應賠償張緒中20萬元確定。 3.前理事長朱傳炳曾誹謗稱被張緒中出賣會員權益,企圖使中華電信員工誤認,張緒中與立場對立之賀陳旦私交甚篤,而損害全體工會利益云云,足生損害張緒中名譽,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朱傳炳係犯誹謗罪確定,兩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張緒中理事長最後表示: 2019年是高雄美麗島事件40周年,電信自主工會發源地高雄。40年後,中華電信工會竟然比中共還鴨霸!民主選舉贏不了,台北集團公然剝奪高雄會員選舉權,高雄工會幹部竟然由台北官派,成立偽政權,而不是透過選舉產生,何其諷刺!至今中華電信工會反民主霸凌高雄2447天(至2019.12.25)。針對中華電信工會理監事幹部濫用工會會費,違法濫權侵害會員權益,經法院認證違法敗訴案件,正式委任永信法律事務所發出律師函。張緒中呼籲:中華電信工會當權派,立即還高雄會員選舉權!並對違法停權、除名會員,以新聞稿並在網站公開道歉,相關總會幹部歸還工會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否則,將依法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究責。同時,針對勞動部瀆職圖利工會官員,委任律師提起國賠及刑事告發。 附件: 永信法律事務所 函 地址:100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11樓 受文者:洪秀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信頌字第108082號 速別:普通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一般 主旨:謹代當事人張緒中先生向 台端轉達, 台端為中華電信工會之現任理監事,請 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向前任即第6屆理事長、全體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請求賠償中華電信工會所受損害。若 台端逾越上開期限未處理,張緒中先生將依法行使權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本律師受當事人張緒中先生之委任處理本事件。 二、 茲據前開當事人委稱:「 (一) 緣本人為中華電信工會會員,現任中華電信工會會員代表,並曾任理事長。中華電信工會當權派之部分幹部為阻止本人合法行使會員權利,竟違法剝奪本人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更違法對本人處以停權及二次除名處分,另有違法推派勞工董事情事,迭經本人或其他會員訴請法院尋求救濟獲勝訴判決甚至確定在案,相關案件如下: 1. 關於本人訴請法院確認本人與中華電信工會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均從實體上認定本人係合法參選並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在案。 2. 關於本人訴請法院確認中華電信工會民國(下同)102.05.08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對本人之停權決議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均從實體上認定停權決議無效在案。 3. 關於本人訴請法院確認中華電信工會102.11.20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對本人所為之第一次除名決議無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本人勝訴確定。 4. 關於本人訴請法院確認中華電信工會103.11.25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對本人作成之第二次除名決議無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本人勝訴確定。 5. 關於中華電信工會102.07.04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違法推派勞工董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定撤銷違法推派勞工董事之決議確定在案。 6. 據悉,中華電信工會均係以會費支應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相關支出係經理監事會通過,由監事會召集人核章撥款。因理事會作成相關決議(含剝奪本人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停權、二次除名及違法推派勞工董事)均屬違反法令、章程所為,迭經法院確認在案,則參與作成各該違法決議之中華電信工會前任即第6屆理事長及全體理事,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造成中華電信工會受有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損害,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 又中華電信工會更無稽對本人提起15件刑事告訴(告訴人之名義或為中華電信工會、或為其幹部),悉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1. 相關案號如下: 單位 案號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87號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18號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764號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146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180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151號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403、28402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6年上聲議字第1432號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676號 偽造文書 2. 按中華電信工會因公涉訟輔助要點第2條:『本要點之適用對象,以本會工會幹部(含會務人員)暨所屬各分會工會幹部(含會務人員)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工會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者)為限。…本要點僅限補助被告。』第3條:『工會幹部因公涉訟,得自司法單位進行調查時起,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依本要點申請輔助。』第4條:『本(分)會工會幹部欲申請時,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送本會理事會。』 3. 經查上開案件多有以中華電信工會『幹部』之『個人名義』對本人提起告訴者,此明顯不符中華電信工會因公涉訟補助要點第2條『本要點僅限補助被告』之規範。據悉中華電信工會仍由理事長違法核章以會費補助各該幹部對本人提告之律師費,監事會召集人亦核章撥款,故核章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中華電信工會補助其『幹部』對本人濫訴提起15件刑事告訴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種濫訴提起無稽刑事告訴之舉,應認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疑,因而造成中華電信工會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 另,中華電信工會前理事長朱傳炳對本人為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及民事法院判賠確定在案,相關案件如下: 1. 關於中華電信工會前理事長朱傳炳妨害本人名譽之民事案件:朱傳炳遭判賠新台幣20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本人勝訴確定。 2. 關於中華電信工會前理事長朱傳炳妨害本人名譽之刑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朱傳炳犯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3. 上開朱傳炳對本人為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並非執行工會職務,要無適用中華電信工會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予以補助之餘地。據悉,中華電信工會仍係以會費支應上開案件朱傳炳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罰金,由理事長違法核章以會費補助、監事會召集人亦核章撥款,故核章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造成中華電信工會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 爰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向中華電信工會現任即第7屆之全體理監事轉達,請渠等於文到後10日內向前任即第6屆理事長、全體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請求賠償中華電信工會所受之上開損害,倘渠等逾期未處理,本人將依法行使相關法定之權利」等語。 三、 爰代函達如上,請 查照。 正本受文者:洪秀龍、林茂堂、賈寶玲、王素玉、簡家裕、蘇弘廷、潘進財、李紹文、楊文明、張偉泓、郭瑞塘、柯博文、張慶源、邱朝城、潘錦宏、林金庭、林登棋、周坤泉、林進萬、鐘俊傑、陳春豊、吳忠福、林建宇、莊福凱、彭裕興、林樹芬、曾麗梅、翁菁翊、魏建成、應綺文、林麗芬、陳文瑞、蕭 毅、楊啟森、蘇爾康、游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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